【案情回顾】
张三是A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财务监管。李四和王五是A公司的两个股东,因发展需要,A公司需要100万元资金,经李四同意,王五出资100万元进行增资,增资分两期进行,每期50万元,增资后王五所持股权比例从50%增加到70%,A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王五的第一期出资50万元按时缴纳,因已满足公司经营需求,第二期增资一直未实缴,张三和李四也未向王五催缴。后A公司经营不善倒闭,经清算后,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50万元,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王五、张三,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答】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例,王五认缴增资100万元,且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王五应当以增资后总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五只缴付了第一期出资50万元,第二期50万元一直未向公司缴付,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B公司可以主张王五在未缴付增资款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注意不是连带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张三作为A公司总经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股东王五的认缴增资未按时缴纳,张三应当履行催缴职责,所以B公司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张三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三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王五追偿。